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劉俊彰
- 被告
- 尚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鴛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底起至107 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輸職務,詎於離職時,被告公司卻以公務車修理費用為由,自原告該月薪資中扣款新臺幣(下同)25,900作為維修費用,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告之薪資屬原告之勞力所得,被告若認原告有毀損車輛之情,本應另行提告,不應擅自由薪資扣款。為此,爰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扣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107 年11月間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離合器軸承受損,被告因而支出上開維修費用25,900元,故才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且當時業經原告同意由薪資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7 年6 月底至107 年12月31止,任職於被告,擔任運輸之司機工作。
(二)原告於107 年11月之薪資,遭被告以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由,預扣薪資25,9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同法第26條規定所稱「預扣工資」,除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外,於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屬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參照)。再者,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內政部75年9 月2 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參照)。準此可知,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固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雇主仍應待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時,始允由雇主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底至107 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輸職務,有承攬契約書、原告薪資表等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對於一方付出勞力,另一方給付金錢的關係,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應視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規制程度高低、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務有無替代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兩造雖簽訂名為「承攬契約」,然工作內容為預拌車運輸,並依被告公司排班指派至各工地完成工作,須準時出勤,若無法出勤,並應向被告公司請假,足見原告必須遵守被告指揮至指定地點執行工作,而由被告決定具體工作內容及地點,顯見原告乃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並向被告請領薪資報酬,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實屬僱傭關係甚明。則原告於107 年11月間既已履行兩造契約間之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有前揭薪資表等為據(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應履行給付薪資之契約義務。
(三)至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表及照片為據,抗辯因原告人為操作造成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故請求原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然觀諸該維修明細表及照片所示,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情形為原告所造成,且原告亦否認該損害為原告所造成乙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擅自未經原告同意,逕從應發給原告之107 年11月工資中扣減上開維修費用25,900元。再參酌系爭車輛為77年3 月所出廠,而屬被告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足見系爭車輛使用已久,則該部分零件損壞情形,是否因年久耗損或人為因素所致,以及折舊部分為何,均尚非明確。因此,被告在系爭車輛損壞之賠償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應負擔車損之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自不得逕自認定決行而扣減25,900元之工資,作為原告所應分擔之賠償費用。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已同意由薪資中扣除上開維修費用抵償等語置辯;然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否認,陳稱當時係因需領取剩餘薪資維生,方簽名領取剩餘薪資等語,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損賠責任歸屬及範圍均已確定或原告確有同意以薪資扣償之情,則被告預扣原告工資25,900元作為賠償費用,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尚未領取之薪資25,900元,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