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7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惠菁 被 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鎮安 人 被 告 李金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邀被告蔡鎮安、被告李金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訴外人柳政良為持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依寄送消費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申請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延遲繳納第1 期者,應當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連續延遲第2 期者應再計付違約金200 元,連續延遲第3 期者應再計付違約金300 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帳款,尚積欠43,434元(含本金41,179元、利息1,376 元、違約金600 元及其他應收款279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4元,及其中41,179元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被告戶籍謄本2 紙、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申請書、法人信用卡負責人及授權持卡人資料暨聲明書、法人信用卡額度暨授權持卡人異動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 紙、消費明細帳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準用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元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 紙及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他應收款即外國交易清算手續費279 元部分,雖提出上開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 紙及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則所謂之其他應收款,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應收款279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56元(計算式:本金41,179元+利息1,376 元+違約金1 元=42,556元),及其中41,179元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