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9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被 告 黃泓銘(原名:黃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汽車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光豔駕駛、屬訴外人李光盈所有之AMA-58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共計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含材料5,057 元、補漆工資27,894元、鈑金拆裝工資14,0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從停車格倒車出來,訴外人李光豔卻突然將系爭車輛駛出,停在那裡給我撞等語置辯,否認有何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遭撞損,原告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有與訴外人李光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撞擊之情(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就所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係因原告突然駛出,方導致本件車禍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我的車並沒有不動,我是從停車格倒車出來,李光豔駕駛致系爭車輛應該有看到我的車倒退,李光豔可能沒注意開出來才看到我的車,就停在那裡給我撞,我也是從停車格出來,李光豔是突然開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倒車」狀態,依前開規定,本應負有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與斯時正停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倒車不當所致。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係因李光豔貿然駛出,方導致本件車禍云云;然參酌李光豔自述車禍當時情形為「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時,發現被告駕駛6989-NY 自小客貨車在其前方靜止不動,我就在原地等待,後來對方倒車不慎左後方處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處」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衡情倘李光豔有突然駕車駛出之情形,則在兩車前後相互摩擦之下,該撞擊應在系爭車輛留在大片橫向長形擦痕,而非如現場照片所示僅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呈現局部凹損掉漆之情形(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李光豔所述前揭車禍情形,較與客觀事證相符,而為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車禍是訴外人李光豔之過失所致,而與其無關,故被告空言所辯上情,尚難憑採。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7,000元(含材料5,057 元,補漆工資部分27,894元、鈑金拆裝工資14,049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4 月12日,已使用2 年0 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應為3,30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05 7元÷( 5+1 )≒8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5,057 元-843 元) ×1/5 ×(2 +1/12)≒1,7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57 -1,756 =3,301 元】。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3,301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後,修復費用合計為45,244元【 計算式:材料3,301 元+ 塗裝27,894元+ 鈑金14,049元=45, 2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5,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