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 原告
- 台灣工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桃
- 被告
-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向原告購買3M砂紙及菜瓜布,合計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1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詎被告卻迄未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既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而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故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