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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設備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
    劉芳旻、林士源

  • 原告
    承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09號原   告 承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旻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備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設備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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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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