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6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李宜樵 被 告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路竹區路科十路東向西行駛,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明璋駕駛、訴外人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路科五路北往南行駛,兩車於路科五路及路科十路路口處,被告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側防捲架變形斷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80元(其中含工資及塗裝9,500 元、零件14,5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防捲架致變形斷裂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80元(含工資與塗裝9,500元 、零件14,58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5 月11日,已使用12年9 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7 月15日計算),顯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43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80元÷( 5+1)≒2,430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43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與塗裝9,500 元後,共11,9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