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5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90號
- 原告
-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泰平
- 訴訟代理人
- 顏浩任
- 被告
- NGUYEN SY HA(阮士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因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7 年4 月2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108 年1 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570832號函份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查結果稱:「並未有被告收容紀錄,亦未有相關出境紀錄」等語,有該隊1078年6 月5 日移屬南字第10882485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固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違約金為90,000元,然該金額已約達被告每月工資之4 倍左右,顯屬偏高,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逃逸前業已服勞務約半年以受,衡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000元為當。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5 月2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