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9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韋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號南向342 公里100 公尺內側車道,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文貴駕駛、訴外人一六八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內側車道,因被告酒後駕車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830元(含工資11,700元、烤漆/ 鈑金9,000 元、零件21,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 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冠鈜汽車全方位修護廠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28至3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酒後駕駛失控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1,830元(含工資11,700元、烤漆/ 鈑金9,000 元、零件21,130元),並提出冠鈜汽車全方位修護廠汽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5 月12日,已使用1 年0 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4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130÷( 5+1)≒3,5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130-3,522) ×1/5 ×(1+1/12)≒3,8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30-3,815 =17,315】。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3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700元及烤漆/鈑金9,000元後,共計38,0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