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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69號

原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秋
訴訟代理人
余信標
被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聯合承攬國家射擊訓練基地靶場工程,並由彩霖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該「公西靶場接續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嗣因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彩霖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即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同意代彩霖公司清償新台幣(下同)84萬1,486 元予原告,然被告嗣後僅支付72萬2,913 元,扣除折讓金額3 萬8,048 元部分後,尚積欠8 萬又525 元尚未清償。爰基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當初與彩霖公司聯合承攬上開靶場工程,而由彩霖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發包予原告,因彩霖公司遲未給付相關工程款項,致原告營運困難,向被告陳情、請求協助紓困,被告為確保上述重大公共工程順利完工,方於106 年3 月14日同意代彩霖公司代為墊付72萬2,913 元,原告則承諾將上開工程債權在該付款範圍內讓與被告,日後由被告對彩霖公司請求返還,被告並無所謂承擔彩霖公司上開84萬1,486 元債務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84萬1,486 元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差額8 萬525 元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以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言,亦即債務承擔應由該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締結承擔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應於締約當事人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謂成立。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惟據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復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上僅有時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燈煌」之簽名,及被告公司轄下工務所之專用章,並未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用印,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尚難認被告已同意支付該84萬1,486 元之工程款項。再者,被告與彩霖公司間雖為聯合承攬,惟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查無任何法律規定聯合承攬體之各承包商應對其下包商負連帶履約之責,復查無被告與彩霖公司間有互為連帶負履約責任之約定,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須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於106 年3 月14日之切結書所載,因被告同意代彩霖公司墊付72萬2,913 元,而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同意將上開工程款債權72萬2,913 元讓與被告,日後由被告向彩霖公司請求返還,並同意被告日後對彩霖公司提出訴訟時同意出庭作證,並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作為擔保,經被告授權領票,有上開切結書、本票及領票授權書(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至36頁),故本件至多應認被告所願承擔之債務金額為72萬2,913 元。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承擔彩霖公司之全額工程款項84萬1,486 元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工程餘款80,525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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