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12號原 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被 告 何慶雄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3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0,535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08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均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慶雄受僱於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大公司),其於108年5月4日9時21分許,駕駛被告鴻 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原告公司欲變賣廢鐵,惟被告何慶雄進入原告公司 辦公室後,見無人在場,竟竊取原告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64,535元,被告何慶雄犯後已分別歸還原告5,000元、 19,000元,尚餘40,535元未歸還,被告鴻大公司為被告何慶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鴻大公司則提出書狀辯稱:案發當日為星期假日,本公司及中油業主監造單位均無人上班,沒人開立工作許可證,且被告鴻大公司並無變賣廢鐵之業務,被告何慶雄何來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慶雄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鴻大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原告公司,被告何慶雄並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抽屜之現金64,535元,被告何慶雄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慶雄給付其所竊取之財物(扣除被告何慶雄已歸還之5,000元及19,000元)40,535元,要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何慶雄為被告鴻大公司之受僱人,應與被告何慶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鴻大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被告鴻大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人 所為縱若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但若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其僱用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對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則受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何慶雄於警詢中自承:108年5月4日我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案發地欲變賣車上之廢鐵,當下場內辦公室均無人員在場,所以進入辦公室開啟抽屜見有一包透明價鍊帶及一只信封內,與被害人失竊金額64,535元相符,當天我是要前往變賣鐵製品,見無人在辦公室臨時起意行竊,當日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公司車,是被告鴻大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足見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無訛。而系爭車輛為被告鴻大公司所有,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再觀之卷存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被告何慶雄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原告公司後,隨即駛入過磅區,並前往原告公司辦公室內(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何慶雄所述其當天本欲變賣車上廢鐵,尚可採信。則被告何慶雄既與被告鴻大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車輛復為被告鴻大公司所有,被告何慶雄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原告公司之行為,客觀上係利用受僱於被告鴻大公司之便,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原告公司,而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是被告鴻大公司辯稱其公司並無變賣廢鐵業務,案發當日為假日,被告何慶雄並非執行職務等情,亦無解上開被告何慶雄具有執行職務外觀之認定。 3.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準此,被告鴻大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其僱用人即被告何慶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鴻大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免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大公司與被告何慶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