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912號反訴原告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反訴被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王姿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偽造法定代理人為王姿蜜,肇致反訴原告商譽遭受嚴重損害,且民國108 年5 月4 日為假日,反訴原告公司並未上班,且無人開立工作許可證,爰依民法第505、507、509、195、226、227-1、227-2、229、254、 256、259、260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72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富環保有限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慶雄及反訴原告連帶給付40,535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及其商譽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373,720 元,惟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訴部分不同,且其主張金額已逾10萬元,本院認亦不宜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且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反訴經依法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