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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被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相對人
原告
日初禾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產品委託製作合約書第11條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非專屬管轄,爰聲請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各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依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從而,特別審判籍並非優先適用,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併存時,當事人仍可選擇普通審判籍優先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兩造當事人間,並非就任何第一審訴訟均合意由某法院管轄,而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

三、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云云,然觀諸兩造間產品委託製作合約第十一條乃規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合意由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乃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屬合約內容所載米餅製造銷售間之爭議,自難認屬上開合意管轄之範圍。此外,被告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乃在高雄市路竹區,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5頁),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本件性質上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故被告請求有管轄權之本院將本件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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