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原 告 日初禾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慧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歐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玖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此據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建中,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藍雯,業經郭藍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3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定有米餅委託製作合約,而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3萬9,58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107 年11月間出貨之貨款,然系爭支票提示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開立,用以給付貨款等情不爭執;然被告前所簽發交予原告、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已達1434萬9,866 元,加上原告代表人何思慧亦曾兌現被告開立之其他支票金額共160 萬元,總計達1594萬9,866 元,是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應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等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暨本件原因關係乃用以給付貨款等情既已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僅抗辯前已兌現之其他支票金額高達1594萬9,866 元,應已清償彼此間貨款等語;而此等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已清償該等票面金額貨款之事實,終應由其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被告公司所開立予原告及原告代表人何思慧、已兌現之支票總額共達1594萬9,889 元,則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清償實已超過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面額,是本件債權實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暨原告代表人何思慧間之已兌現支票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4頁);然此部分僅屬被告自行製作之彙整表,其上並未有一語提及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字樣,本難遽信。再依卷附被告公司股東間之LINE群組對話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8至21頁、35至44頁):兩造間約於106 年年初起即已有米餅供應關係,至107 年12月間均仍有出貨往來,足認兩造間先前本有多筆出貨及貨款往來之事實,縱先前其他支票均已兌現,亦難認系爭支票所用以支付之貨款業已清償。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用以支付107 年11月間之貨款,兩造合作模式本即開立到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到期日107 年12月31日)乃用以支付107 年10月26日至107 年11月25日間之貨款等情,亦核與兩造間產品委託製作合約所載「每月30日前乙方(即原告)需將應收帳款發票(截至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送達甲方(即被告)辦公室,甲方於次月25日至30日匯款予乙方」之請款方式相符,足認系爭支票與被告前所開立、已兌現之支票乃用以支付先後不同筆之貨款債務,尚難混為一談。再對照兩造間前揭契約所載之付款方式(107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貨款,應於次月即12月25至30日間給付),及被告所提出先前已兌現之支票一覽表所載發票日期(發票日均在106 年3 月30日至107 年12月4 日間),亦無一勾稽相符。此外,被告未能就系爭支票業已清償之情,另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三)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規定甚明。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司促卷第5 頁),又被告就所辯系爭支票業已清償之情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93萬9,5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見司促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2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 ┌────────────────────────────────┐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UW0000000 │瀚克寶寶│93萬9,580元 │107年12月31日 │108 年1 月2 │ │ │股份有限│ │ │日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