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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訴外人黃國宸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2.9 公里處,與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57,140元(含零件114,082元、工資43,05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 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則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5,34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3,058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8,403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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