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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財
被告
唐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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