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24號原 告 曾小紋 被 告 李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722 號前,欲左轉往對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於迴車時應先暫停並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民路722 號前,因被告貿然迴車,致曾小紋閃避不及,二車即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撕裂傷1.5 公分、鼻撕裂傷1 公分、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及顏面蟹足腫等傷害。且原告所騎乘之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據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錯誤,原告乃撤回告訴,而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147 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0,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00 元及工作薪資損失28,000元,更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至四項有單據部分(共20,147元)、機車維修費用2,200 元。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第五項(後續醫療含雷射除疤治療及除疤凝膠藥品費共8 萬元)部分則加以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亦屬過高,無力支付;交通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亦須查明原告於休假期間有無發給薪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因未暫停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147元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2,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利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至25頁、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貿然迴轉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147元部分(即起訴狀醫藥費編號1 至4 部分),業據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黃慧光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和德藥局燕巢店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2至25頁),且此部分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背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20,147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後續醫療之雷射除疤治療(3 萬元)及除疤凝膠費用共8 萬元,並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使用除疤凝膠六個月及後續可能需雷射治療,且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以後即未回義大醫院就診,而該次回診時傷口已癒合,故原告目前所受傷勢是否有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及所需費用,尚無法斷定等情,業據義大醫院108 年10月3 日院字第10801815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前所請求之藥品費部分即包含106 年8 月至108 年5 月間之除疤凝膠費用(如起訴狀醫療費編號4 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確有必要,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傷況嚴重,由母親照顧約1 個半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據該院函覆稱:「依該病人於106 年7 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傷情研判,其受傷後需休養兩週,休養期間因傷口需照護而不能工作,但無須受人看護」等語,有義大醫院108 年8 月27日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參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額頭撕裂傷1.5 公分、鼻撕裂傷1 公分、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8 時23分因上開傷勢急診就醫後,於翌日11時50分即出院,顯見其傷勢雖需適當休養,然傷況尚無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由其父親接送往返就醫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相當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義大醫院及黃慧光皮膚科各8 趟,及顏威裕診所3 趟,分別以每趟來回300 元及800 元、600 元計算,共請求給付交通費10,6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院審酌:原告實際縱係由親人接送,然此部分親人所付出之勞力乃基於親情,此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受傷後須休養兩週等情,有前揭義大醫院函文可稽,且原告受傷後至同年7 月28日止有因此申請公傷假,共15日,此後已回復正常上班等情,有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回函供參(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之傷勢約休養2 週為宜,故自107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此段期間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由親人接送相當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至義大醫院之日期為106 年7 月14日、同年7 月17日、7 月24日、8 月7 日、8 月16日及9 月6 日、9 月12日,僅有7 趟來回,且其中106 年7 月14日部分因即車禍事故發生日、急診入院治療,而原告於車禍後即昏倒送醫,難認其父有到場接送之事實,故合於上開休養兩週期間內之部分應僅2 趟,而原告主張來回費用以300 元計價,此與計程車市價查詢結果尚屬相當,故此部分往返義大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共計為600 元(300 乘以2 =600 )。至原告往返黃慧光皮膚科及顏威裕診所部分,因看診日期均已逾前開106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休養期間,自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其父接送部分亦應按搭乘計程車市價計算交通費用,難認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6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200 元,業據提出利祥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1 個月之薪資損失28,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此部分尚須查明被告於休假期間有無發給薪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傷口縫合後,於翌日出院,依傷情研判其受傷後需休養兩週,休養期間因傷口需照護而不能工作等情,有前揭義大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71頁),且原告實際請公傷假期間亦為106 年7 月14日至7 月28日,共計15日,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6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堪以認定。次依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上班途中,與併行腳踏車發生事故致受傷,申請公傷假自106 年7 月14日至7 月28日止,共計15日(含六日)。請假卡上其餘請假日期雖於請假事由欄備註車禍,但7 月29日及7 月30日為假日公司已於7 月薪資支付,8 月7 日及同月16日、9 月12日則未申請公傷假也未提供相關醫療收據,故當月薪資已依自行勾選之請假類別以半薪病假及特休計算,7 月14日至7 月28日原領工資未支付共計12,365元,必要醫療費用共計2,760 元,合計公司應給付15,125元給原告,上述費用已申請抵充如下所示部分:1.勞保局傷病給付於9 月4 日核付8,428 元;2.勞保局自墊醫療退回 1,280 元;3.另由公司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核付8,477元。公司於106 月7 月實發薪資為10,252元(扣除請假扣款9,465 元及應稅金額2,900 元、借支5,000 元及其他勞健保費用共18,345元),有該公司回函暨薪資表、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4頁、77至78頁)。由是觀之,原告於106 年7 月間,既已受領雇主之部分薪資給付,則該部分尚難認其受有薪資損失。至於原告受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及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核付合計18,185元部分,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而原告因其任職公司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受領保險給付,亦基於渠等間保險契約,均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2,36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8,597元,名下除車輛外,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年事已高,名下除汽車外,亦無其他收入或不動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雖多為擦挫傷及局部撕裂傷,所需休養期間非長;然原告撕裂傷之傷勢部位在於臉部,因引發顏面蟹足腫,影響容貌外觀,對於原告心理上之創傷難以言喻,而其所受膝蓋擦挫傷,面積範圍較大,且併發左膝接觸性皮膚炎併潰瘍,亦應心理飽受相當之痛苦擔憂。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為兩造所不樂見,然被告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逕行迴車左轉,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認定明確,而被告事後雖曾賠償5 萬元予原告而經原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在案,然上開賠償並不包含在民事賠償範圍內,業據該案筆錄詳載在卷,暨斟酌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容屬過高,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147元+ 交通費用600 元+ 機車維修費2,200 元+ 薪資損失12,365元+ 慰撫金80,000元=115,31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 年6 月28日,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