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8號原 告 詹正彬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張進旺即佳林鍋爐機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5 年12月15日受被告指派原告至訴外人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同仁堂公司)進行配管工作時,遭同場進行工程之金瑛發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瑛發公司)所有設備燙傷。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額而經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新台幣(下同)63萬6,538 元作為給付勞方職災(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之給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全額歸資方所有,扣除資方先前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29萬8,000 元,餘額33萬8,538 元整勞方(即原告)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不含北京同仁堂公司民、刑責賠償部分),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於事後業已陸續履行調解方案完畢。惟就北京同仁堂公司與金瑛發公司部分,原告委由被告出面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提出空白和解書予原告簽名後,再由被告至北京同仁堂公司處,同時代理原告與金瑛發公司成立和解,該和解書載明:「茲鑑於事出意外,甲(原告) 、乙(被告)、丙(金瑛發公司)參方達成共識同意和解結案,由丙方(金瑛發公司)分擔賠付新台幣50萬元整予乙方(被告),由乙方負責賠付甲方(原告)之所有損失」,並由金瑛發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其受原告委任處理和解事物後所取得之和解金額50萬元及和解書交付原告,之後因原告仍任職被告處,故未堅請被告交付,嗣於108 年3 月間原告離職時再度向被告請求未果。為此,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和解書之記載文義以觀,丙方即金瑛發公司是分擔賠付5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賠付甲方即原告所有損失,並非50萬元全部賠付原告之意。金瑛發公司分擔賠付50萬元予被告部分,與原告完全無涉,此乃被告與金瑛發公司間基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重疊時,於重疊範圍內具有抵充、扣除之協議,故約定由金瑛發公司分擔賠付5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竟曲解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故原告基於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前揭時間依被告指示至北京同仁堂公司(事業單位)進行配管工作時,遭同場施工之金瑛發公司所有設備燙及,造成原告肢體多處燙傷;原告已就職業災害賠償金額部分,於106 年1 月21日與被告以63萬6,538 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扣除先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29萬8,000 元後,將餘額共33萬8,538 元整匯入原告帳戶;嗣後於106 年3 月6 日原告與金瑛發公司及被告至北京同仁堂公司處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如上所述以外,尚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由甲、乙、丙參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系爭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2條、63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在規範雇主(承攬人)及事業單位就勞工之職業災害應負之補償責任,並未禁止勞雇雙方就職業災害補償事宜為和解。被告就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百分之15燙傷程度之傷害,依法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業與原告以金額63萬6,538 達成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扣除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29萬8,000 元後,將餘額33萬8,538 元整匯入原告帳戶,勞資爭議調解時並載明關於勞方(即原告)職災按勞基法第63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北京同仁堂公司)與承攬人(即被告) 應負職災補償連帶責任部分,雙方同意擇期另行協商處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前揭調解結果,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成立調解;至勞動基準法第63條所定之事業單位(北京同仁堂公司)與雇主間所負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部分,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乃約定擇期由三方協議處理,故兩造及金瑛發公司嗣於106 年3 月6 日在北京同仁堂公司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茲鑑於事出意外,甲、乙、丙參方達成共識同意和解結案,由丙方(即金瑛發公司)分擔賠付新台幣50萬元整予乙方(即被告),由乙方負責賠付甲方之所有損失。」,雖未說明該50萬元金額係屬何項目之賠償,惟與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內容,整體以觀,可知系爭和解書應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63條所定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補償所為之和解。又由系爭和解書另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即先訴抗辯權」等語以觀,可見系爭和解不僅係針對本件職業災害而為,且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權利及被告、北京同仁堂公司、金瑛發公司對於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應一併包括在系爭和解範圍內。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據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祇要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告以63萬6,538 達成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扣除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29萬8,000 元後,將餘額共33萬8,538 元整匯入原告帳戶,且被告業已如實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至原告雖主張伊有委任被告處理和解事宜,依兩造委任契約被告所取得上開和解金額50萬元應交付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難逕採。況原告係被告之受僱人,而被告承攬北京同仁堂公司之工程,指派原告至北京同仁堂公司進行配管工作時遭金瑛發公司所有之設備燙傷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北京同仁堂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本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金瑛發公司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職災補償部分,被告於為職災補償時,對於北京同仁堂公司即有求償權而無應分擔之部分,是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之傷害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已如前述,倘原告仍得向北京同仁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北京同仁堂公司再為求償,則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所免除部分,將因被告行使求償權而回復,上開調解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故原告自不得再對於北京同仁堂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因此,上開和解金額尚難解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面而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故就此重疊部分,金瑛發公司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責任,係屬同一事故,如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已為清償,依民法274 條規定,他連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既因本件職災事故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領得63萬6,538 元,則應認被告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上開抵充範圍內同免責任。故上開和解金額50萬元,亦難解為原告所得向金瑛發公司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此由系爭和解書所載:「由丙方分擔賠付50萬元予乙方,由乙方負責賠付甲方」等字樣,而非記載北京同仁堂公司或金瑛發公司直接賠付予原告,尤見系爭和解書應僅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各債務人間之連帶賠償責任約定彼此應分擔之金額,而非欲以該50萬元另行再對原告為賠償甚明。 (四)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依委任契約應交付和解金額50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文義亦非吻合,尚難憑採。是以,原告既已與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成立調解,並已由被告如實給付63萬6,538 元,嗣後兩造再與金瑛發公司在北京同仁堂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載明由丙方(金瑛發公司)分擔賠付金額50萬元給乙方(被告),由乙方負責賠付甲方之所有損失,並記載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足認系爭和解書乃約定由金瑛發公司依連帶賠償責任分擔被告上開所付之賠償金額,而非欲以該50萬元再另行賠償原告,且原告已於和解時拋棄本件職業災害之其他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