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99號原 告 汪美芬 訴訟代理人 呂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晨華企業社、張淨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10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90,000 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000 元(計算式:77,000元+190,000 元=267,00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 元,仍應補繳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