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99號原 告 汪美芬 訴訟代理人 呂春福 被 告 富晨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志清 被 告 張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晨華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富晨華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晨華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自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0,000元(本院卷第49頁、第9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6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金20,000元,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定期限繼續租約。詎被告期間即未有未如期繳納租金之情形,迄至108 年8 月止,已積欠租金19期,共190,000 元未付,經原告傳訊及發函催繳,均置之不理,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等語。 三、被告富晨華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黃志清到庭陳述:對於有積欠原告190,000 元租金及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等情,均不爭執,將會儘速搬遷等語;被告張淨鈞則以:伊並不是公司負責人,無權處理公司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再者,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相關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50至71頁),而被告富晨華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黃志清到庭後對有欠繳租金共190,000 元,及尚未將全部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後等情形,亦不加以爭執(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確載明被告富晨華企業社於107 年8 月間後即有未如期繳納租金之情形,其後雖偶有補繳部分租金之情形,然迄至108 年3 月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自108 年9 月間止,被告富晨華企業社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且遲延給付亦已逾2 個月,經原告發函催繳,而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晨華企業社時(108 年9 月25日,本院卷第74頁)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上開規定相符。故系爭租約既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富晨華企業社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富晨華企業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富晨華企業社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前,業已積欠原告190,000 元租金未給付,此據被告富晨華企業社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此部分欠繳租金,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富晨華企業社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業據被告富晨華企業社自認在卷,而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富晨華企業社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晨華企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堪認被告富晨華企業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富晨華企業社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張淨鈞同為給付上開金額;然系爭租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晨華企業社間,有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張淨鈞僅於系爭租約成立時為被告富晨華企業社之負責人,現已變更由黃志清擔任負責人,自應由被告富晨華企業社給付上開欠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淨鈞給付上開金額,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晨華企業社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90,000 元,暨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請求被告張淨鈞同為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