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15號原 告 誠錦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由原告所承租、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冠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673元(含工資 23,986元、零件費用67,687元);②鍍膜費用24,000元;③ 行車紀錄器損壞費用9,600元;④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供出 租使用之營業、租金損失63,000元;⑤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44,520元;⑥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⑦鑑定車輛減損價值費用6,000 元,合計共438,7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93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不爭執,且不再主張訴外人黃冠維與有過失;但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8日修復後即經原告簽收確認,足見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完畢,原告請求保險公司所未認列維修之項目顯無修復必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皆已更換新品並回復原有功能,而陶瓷鍍膜並非系爭車輛之既有設備,原告此請求應屬無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未見駕駛車室或前擋風玻璃,可見系爭車輛駕駛車室、前擋風玻璃並無損壞,依常理前行車紀錄器應係固定於此,可見該行車紀錄器未有損害,被告自無庸賠償;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6日發生車禍,同年月8日進廠維修,至同年5月28日修復, 則依原告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原告自108年4月8日至同年月30日之代步車租用單日 價金應為880元,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自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應共為44,89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 之代步車費用30,000元,被告願給付14,890元;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係依契約給付價金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被告既願賠償上開代步車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租金損失;又交易價格之減損並非原告應賠償之費用,蓋因原告係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即應歸還出租人,則系爭車輛既無買賣等移轉行為,自無車價減損之結果發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上開交易價格減損既非被告所應賠償,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亦屬無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7頁),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1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5879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2頁至第130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事故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訴外人黃冠維、陳世明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 責任,已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認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1,673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1,673元,並提出單號Z000000000號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8日維修完畢出廠,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其中經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即估價單內打勾之項目)並理賠之項目金額合計共103,644元,該金額並由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逕付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估價單之謂,係指由維修廠就車輛現狀檢視,認有可能需要維修之情形,即行列入,再由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承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確認維修項目,此觀上開估價單各項目後均有確認欄位,且其上蓋有「本估價單動工前需會車主確認維修品項、金額並親簽」可明(見本院卷第148頁) ,足認上開估價單內打叉記號或問號之項目確實未經維修。再者,依系爭車輛維修車歷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其中亦確排除上揭未經賠付之項目,益徵上開未經賠付之維修項目並未維修無訛。而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8日維修完畢出廠,應已回復使用效能,此觀該次維修後原告除提出單號Z000000000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頁, 內容均為手套箱、中控台蓋、後底鈑等與系爭車輛正常使用無涉之項目)外,別無其他維修情形自明,並有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保險公司賠付之維修費用91,673元,自已難認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鍍膜費用24,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24,000元,並提出嘉利汽車修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所爭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汽車鍍膜 雖非汽車出廠時既有之配備,屬汽車美容之部分,係車主為汽車之美觀及保護烤漆作用而另外支出之費用,而一般自小客貨車主要分為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葉、右前葉、左前門、右前門、左後門、右後門、車頂、後尾門、左後葉、右後葉及後保桿等13個部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分布於後保桿、左後葉、右後葉及前保桿等4個部位,於修復後自有一併回復鍍膜之必要,然除 該4部位外,尚無見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當難認有一併請 求鍍膜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鍍膜費用,應以7,385 元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計算式:24,000×4/13= 7,3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行車紀錄器損壞費用9,6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車紀錄器費用9,600元,並提出日益 豐實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5分鐘,畫面時 間顯示2019年4月6日11時5分59秒至11時9分7秒間,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於11時9分8秒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車輛,撞擊前明顯有發現危險 而急煞轉向之動作,原告車輛經向前推撞一小段距離後停止,由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確認撞擊力道大小,而遭直接撞擊之原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猶仍持續錄影至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直接遭受撞擊之後行車紀錄器尚且可正常運作、錄影,自難認通常固定於前擋風玻璃或照後鏡之前行車紀錄器將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壞。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駕駛人黃冠維到庭作證,然黃冠維為原告員工,且無車輛維修專業,此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12頁 反面),已難期待其可為客觀之證述。況行車紀錄器維修 項目前經列於單號Z000000000號估價單內,而未經確認( 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車紀錄器費用,亦屬無據。 4.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供出租使用之營業、租金損失6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修繕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或租金損失,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然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8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8年3月至111年3月,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25,200元,原告就該租賃契約截至109年3月20日均有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有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信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均有依約繳付租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因此損失租金收入。是縱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亦無由向被告請求並未發生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5.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44,5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而無法使用,惟原告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故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6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出廠日即108年5月28日共計1個月又23日之租金損失共44,520元,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44,890元,再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代步車費用30,000元,為14,890元。經查,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受損,而失其原有使用效能,迄至108 年5月28日修復出廠而回復代步功能,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租金損失期間應為108年4月6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依 系爭車輛每月租金25,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租金損失應為42,948元(計算式:25,200×25/30+25,200×27/31=42, 9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於42,94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有賠付代步車費用30,0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中金額分別為20,250元、44750元,而與原租賃契約約 定之系爭車輛租金25,200元不同,堪信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另行租賃代步車輛無訛,則該賠付之代步車費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另行租賃車輛之損失,而不應自原告之租金損失扣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有理由。 6.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申言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廠牌本田,車型為CR-V 1.5S,排氣量1498㏄、黑色之租賃小客貨車-長租;該車後行李箱蓋經更換、後排板更換、後備價鈑金及校正、左右後主樑尾端鈑金及校正,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6日 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90萬元左右,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值約70萬元左右,則系爭車輛事故前後價值差異減少約20萬元左右,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8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715號函暨所附鑑定 報告表、系爭車輛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4月6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08年3月僅約1個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撞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7.鑑定車輛減損價值費用6千元: 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 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千元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333元(計算式:鍍膜費用7,385元+租金損失42,948元+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256,333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