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羅婉怡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郡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徐郡鴻 法定代理人 郭亞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後荷巷處,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彭惠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即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被告未靠右行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30 元(含工資10,400元及零件99,170元、烤漆2,5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汽( 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 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4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2,130 元(含工資10,400元、零件99,170元、烤漆2,560 元),並提出上開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11月1 日,已使用5 年3 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5日計算),顯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6,52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170÷( 5+1)≒16 ,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6,5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400元及烤漆2,560 元後,共29,4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因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時始為合法送達,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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