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聲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楊旻融
- 相對人
-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岡補字第三三九號(含之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第339 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楊水勝於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查封系爭動產,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第3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故核本件聲請人前揭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前揭法律所定,准予聲請人得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再者,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向債務人楊水勝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120 萬元及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價值,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價額共4,500 元(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定之(4,500 元),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利息計算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約估定為640 元【計算式:4,500 元×5%×(2 年+10/12 )=63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4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飲水機(JUMBO) │ 台 │ 1 │ 800 元 │ ├──┼──────────┼──┼──┼───────┤ │ 2 │電視(TOSHIBA) │ 台 │ 1 │ 100元 │ ├──┼──────────┼──┼──┼───────┤ │ 3 │桌子(含椅子2張) │ 張 │ 1 │ 1,000元 │ ├──┼──────────┼──┼──┼───────┤ │ 4 │沙發椅 │ 張 │ 1 │ 1,600元 │ ├──┼──────────┼──┼──┼───────┤ │ 5 │電視櫃 │ 台 │ 1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