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聲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伶
- 相對人
- 吳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得相對人乃設籍於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住所,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戶籍設於台南市戶政事務所為由,請求准予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吳保吉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業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前開新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