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 原告
- 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清堂
- 被告
- 翔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廷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向伊訂購水冷卻機乙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850元(含稅),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