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莊淑芳
- 被告
-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收件字號為民國八十七年路字第00一二八七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7年2 月19日經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17日起至89年2 月1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已清償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就屆滿,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系爭房地既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被告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為證,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之性質尚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