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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告
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燁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貳佰零伍萬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合庫路竹分行)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依約交付借款完畢,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借款,業將款項匯入原告開設於合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清償完畢;倘若鈞院認伊未清償,系爭帳戶於108 年11月14日所餘款項2,394,699 元乃係伊所有,伊就該款項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55 萬元,且原告已於108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陸續給付借款;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完畢。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被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業已匯入系爭帳戶而清償完畢,並提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證人黃進忠證稱:我是經營養雞業,原告公司為銷售雞蛋之通路,被告公司則經營養雞、設備及禽糞處理,因被告公司於108 年9 月間對外積欠很多債務,而我對此業界較熟,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自足委託我管理被告公司,我在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感覺被告公司帳務混亂且積欠債務甚多,需再有資金投入,故我拜託原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作為整理被告公司帳目之用,我請被告公司會計將被告公司每日收到的款項先匯入系爭帳戶,這樣帳目比較清楚,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公司收到的帳款,先匯入系爭帳戶,再支出被告公司須支付之貨款及其他款項,該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由證人黃進忠所代為經營,足見系爭帳戶乃係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黃進忠管理時,黃進忠為使被告公司之帳目清楚,而請原告公司開立而後借用之,是被告公司縱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難遽認係用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況被告抗辯其所清償原告之款項,乃係分別於108 年10月9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721,240 元、542,923 元及330,906 元,總額雖為3,595,069 元,已逾系爭借款數額,惟與借款總數並不相符,且衡情一般還款鮮有非以整數清償之情形,而被告亦未能解釋為何還款金額有此零頭,是本院認此應係被告臨訟拼湊而成之數額,尚難採認。是以,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尚屬無據而難採信。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黃進忠於108 年11月14日被要求離開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且經證人黃進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帳戶於108 年11月14日之存款為2,394,699 元,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抗辯該存款為被告公司所有,然原告公司並未交還被告公司,而主張抵銷之。然查,原告乃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即證人黃進忠使用,而非借給被告,黃進忠固於108年11月14日離開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然原告與黃進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並未當然結束,此觀系爭帳戶於108 年11月15日後仍有資金進出自明;且證人黃進忠證稱:我投入被告公司的資金也有存放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於系爭帳戶中之資金究屬何人所有,乃係黃進忠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帳戶於108 年11月14日之存款2,394,699 元確遭原告領用,被告自難僅憑黃進忠於108 年11月14日離開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即遽以黃進忠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3,55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算日          │            │
├──┼────┼─────┼───────┼───────┼──────┤
│1   │被告    │100萬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LA0000000   │
├──┼────┼─────┼───────┼───────┼──────┤
│2   │被告    │50萬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LA0000000   │ 
├──┼────┼─────┼───────┼───────┼──────┤
│3   │被告    │2050萬    │108 年10月16日│109 年1 月15日│L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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