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90號
- 原告
-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貞
- 訴訟代理人
- 葉于婷
- 被告
- 飯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綠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250元。被告於期滿後繼續承租並於106 年1 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29,400元(含稅)。詎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拖欠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止共計7 期租金196,000 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前開租約,被告拖欠上開期間之租金196,000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