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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陳義宗
相對人
瑞興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收受本院

109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部分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6月30日持車牌號碼0000-00號、ZQ-5447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動產)向台安當鋪即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因當鋪為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以當鋪登記為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人,系爭動產於100年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是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至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其請求之一部為無理由者,即應僅就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發支付命令,並駁回請求無理由之一部。

四、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96年3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一項。」是營業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就質物取贖,而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動產向異議人借款,僅清償2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然觀之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當票所載,當入日、滿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當物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依上開說明,營業質權人即異議人本僅得就質物行使權利,而不能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況依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7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文字第23818號函所示附表,該事件拍賣之車輛車牌號碼為ZQ-5447號,亦與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當票所載不符,自難執以認為異議人異議理由所稱其並未取得質物所有權為真。從而,異議人既為營業質權人,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本僅得就質物取償,則依書面形式審查之結果,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同上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

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109年2月27日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裁定,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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