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7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4月9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於同年月16日生 送達效力),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國貞駕駛、屬訴外人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黃明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0,709元(含工資10,859元、零件19,650元、烤 漆10,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9年3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5226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0,709元(含工資10,859元、零件19,650元、烤漆10,20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2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50 ÷(5+1)=3,27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27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859 元及烤漆10,200元後,共24,3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