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07號原 告 劉竹芳 被 告 羅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不慎碰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61元(含工資4,500 元、零件15,86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禾詮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361元(含工資4,500 元、零件15,861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禾詮企業社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9 年3 月9 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因此,原告就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應僅能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64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 ,861÷( 5+1)≒2,6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2,644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4,5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144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本院卷第7 頁、第20頁)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 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被告僅須賠償5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72 元【計算式:7,144 元×50 %=3,5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