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38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被 告 施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居所、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19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保安路旁停等待轉之訴外人黃桂圓發生碰撞,致黃桂圓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桂圓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69,2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於109 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訴外人黃桂圓當日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不應占用車道外側待轉,且該路段未設機車兩段式標誌及待轉區,訴外人黃桂圓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黃桂圓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桂圓69,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仙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劉江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4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9401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刑事案卷( 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 號) 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黃桂圓所受上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黃桂圓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桂圓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且黃桂圓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 見本院卷第45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案資料查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69,2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230元,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提出民事答辯狀為前揭辯解,然依訴外人黃桂圓所述( 見本院卷第36頁) ,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至第55頁)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水溝處正進行施工,周圍置有交通錐,而訴外人黃桂圓停等位置則距交通椎放置處甚近且車頭朝北,可認並無影響車輛往來之情事。再者,參諸系爭車輛損壞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 ,均集中於右側車頭,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均辯稱:當時我以為是撞到路邊修路的柵欄等情( 見偵卷第18頁) ,可徵被告當時確未注意路況及車前狀況,而以相當接近路旁交通椎、柵欄之距離行駛,始肇致本件事故。則縱訴外人黃桂圓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毋庸依兩段方式左轉,亦難認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3 日( 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前揭答辯聲明第一項求為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自無從駁回之。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