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1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蘇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自立街口,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宗樵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昌路北往南直行至自立街口右轉,因被告酒後駕車且在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500元(含工資15,9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4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錯不在伊,因系爭車輛右轉時沒打方向燈就轉,方導致擦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盈宏汽車材料行營業所估價單、展新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力得輪胎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兩紙、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6 至16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等情,業據警方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第27頁後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N021276_00000000000000000 )截圖畫面觀之,系爭車輛從路邊駛出至國昌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被告車輛尚未出現,嗣系爭車輛行駛至自立街口欲右轉後,被告甫從系爭車輛右後方快速竄出,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實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訴外人蔡宗樵對於被告上開猛然竄出之行為,實無從預見並採取適當之措施,自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可言,且蔡宗樵對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在卷(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8,500元(含工資15,9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46,60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盈宏汽車材料行營業所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8 年1 月5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7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46,600÷( 5+1) =7,767 】。從而,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67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900元及烤漆16,000元後,全部修復費用共合計為39,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