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07號原 告 蔡侑廷 被 告 高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7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同路與大莊路2 巷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左轉彎時,僅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可,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駛至上開路口大莊路往東方向右側路旁,違規停放在紅線上,並將車頭朝左往大莊路2 巷方向,欲起駛進入大莊路2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大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為避免碰撞乃往左閃避,因而摔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腰挫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5 日工資計新臺幣( 下同) 4,600 元( 以每日920 元計算) 、支出機車維修費14,200元,又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4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應無實際請假,應無工資損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而過失致其摔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判決處拘役45日,此據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損失5日工資,受有工 資損失4,600元,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5頁) ,被告雖為否認,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8年1月3日、5日前往寶建醫院治療2 次,宜休養1週,足見原告並非僅受一般毋庸再行回診之 挫擦傷,而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被告徒以原告應未請假為辯,並非可採。是依原告事故當時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每日工資應為890元(計算式:27600元÷31日=890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請求5日工資即4,450元(計算式:890×5=4,4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 2.車輛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200元,並提出豪億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3日,顯逾耐用年數,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從區 分零件、工資,自應認該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屬零件而予折舊,則系爭車輛零件殘價應為3,550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00÷(3+1)=3,550】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50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名下均有薪資所得(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42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應為18,000元(計算式:4,450元+3,550元+10,000元=18,000元),應堪 認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從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機車位置,到我通過白色停止線進入路口中間大約經過7秒時間,機車龍頭已經往左往 大莊路2巷的狀態等語(見交易卷第147頁),足信原告見聞被告停止於大莊路旁右側紅線,且可預見被告意欲向左轉向,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採取避險措施,堪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行向、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0.5 =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見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