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6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宋怡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訂購學生週刊,總價新臺幣(下同)13,107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3,878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亞思佳企業社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7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56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申請書約定事項第9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 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9點顯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 3,084元(計算式:771元×4期=3,084元),已達總價款 5分之1(13,107元×1/5=2,621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1,565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9點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9年3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2月6日間,原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9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3 │771元 │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4 │771元 │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 │771元 │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6 │9,252元 │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至│ │ │ │ │17│ │ │ │ ├─┼─────┼──────────────┼─────┤ │合│11,565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