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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告
郭素娥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一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購物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09年1月5日起至111 年12月5 日止,計36期,每期繳納1,000 元。惟被告僅繳納6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又一品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 條所明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日息萬分之五之違約金,固提出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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