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55號原 告 黃綢絲 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 被 告 劉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遲延利息41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提出民 事補正續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遲延 利息411元;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3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110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年1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6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 告願於109年5月31日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並同意於同年6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被告並同意交付前不得任意破壞系爭房地現況。詎被告拒不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始發覺被告故意將屋內自來水水塔管線剪斷,並將化糞池阻塞破壞,致該屋水管、化糞池排放管無法正常使用,嗣經原告會同本院執行處於109年8月5 日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地完畢。故被告拒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地,且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水塔管線、屋內自來水管線及化糞池管線之應有狀態,經原告委請水電公司評估費用約6萬元,原告並得 請求該費用之遲延利息410元;另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713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交易地價33,244元×8%÷12月÷30日× 49日=32,57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49日租金3,134元=35,71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遲 延利息41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3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即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房地前不任意破壞系爭房地現況,係指系爭房地本身,被告買受後遷入或加裝之動產則非在應交付予原告之範圍內。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並未交付不銹鋼水塔及水泵浦,更無配電、水管,故被告遷出時自得將不銹鋼水塔、水泵浦移出,此觀原告提存金額33萬元中包含買回增建建物四樓加蓋鐵皮屋5萬元可明。且被告並無破壞屋內自來水管 及化糞池管線之情形,此由系爭房地尚能執行點交亦明。又兩造調解成立後,依約被告本應於109年5月31日前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詎被告於109 年3月中旬委請代書前去商請原告提供辦理資料文件,竟遭 原告拒絕,被告乃於109年3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辦理,原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9年5月底始行辦理完竣,致原告無法短期內搬遷,原告於109年6月底完成搬遷後,隨即通知原告前來點交並支付尾款,原告亦予拒絕,被告再於109年7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3日內備具尾 款並點交系爭房地,原告收受後仍拒不履約,反於同年月20日將33萬元提存,始延至109年8月5日點交完畢,此顯為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能請求遲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106年6月25日以總價57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嗣因該屋水泥嚴重脫落及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始發現該屋為海砂屋,被告遂於108年4月17日具狀訴請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仲介、代書、裝潢等費用。而後兩造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且約定「聲請人(即被告)願於109年5月31日前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即原告)名義,並同意於同年6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並同意於交付前將系爭房地四樓加建之鐵皮屋部分由聲請人拆除並回復為上開買賣契約交屋前之原狀。聲請人並同意在交付前不任意破壞系爭房地之現況」。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遷出系爭房地,遂於109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 109年7月2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梅字第30559號執行命令命 被告自動履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5日(執行筆錄誤載為4日)9時20分會同兩造完成點交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109年度移調字第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0559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履行、故意以破壞系爭房地內水管、化糞池管線等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內水塔管線、自來水管、化糞池管線之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不得任意破壞系爭房地之現況」,破壞系爭房屋自來水管及化糞池管線,並提出晉順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23頁),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僅拆除不銹鋼水塔、水泵浦之動產等語。參諸兩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除約定不得破壞系爭房地現況外,另約定被告加蓋之四樓鐵皮屋應由被告自行拆除,可見兩造調解真意乃被告應維持系爭房屋、土地現況,不得任意拆除已添附之裝潢等,自不包含被告自行添購之動產(如:家電、家具、水塔等物),此由原告自述:當時認為家具被告可以搬,違章屋頂也可以拆,但屋頂以下的都不能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足見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等動產均非系爭調解筆錄所指房屋現況,而不得由被告移出。此並觀兩造間調解約定原告返還之金額僅598萬元,較諸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570萬元相去未遠亦明。則縱令被告遷出之時,將其付費裝設之水塔、水泵浦等動產一併移出,亦難認有違系爭調解筆錄。況原告就系爭房屋水塔管線、自來水管、化糞池管線有無經被告破壞,迄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水塔管線、自來水管、化糞池管線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已難認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自來水管、化糞池管線,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來水管、化糞池管線及水塔交屋時為正常,因為有電沒有水,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破壞的,是被告鋸掉的(見本院卷第256頁)。已可見此僅為原告 主觀臆測之詞,其既未提出被告確有故意破壞水塔水管、自來水管、化糞池管線行為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其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水塔管線、自來水管、化糞池管線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5條、第234條亦有法文。 2.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願於109年5月31日前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即原告)名義,並同意於同年6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有系 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考其文義,係指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5月31日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 義,況依上揭民法第315條、第316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有反對意思表示等例外情形外,債務人原則上本得隨時清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109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57頁),並僅摘錄系 爭調解筆錄部分詞句,刻意將系爭調解筆錄中之109年5月31日前中之「前」字忽略(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顯係故意曲解調解筆錄文義,並非可採。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3月19日委請律師函請原告函到5日 內交付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所有文件,於109年7月13日委請律師函請原告函到3日內前來點交系爭房地及支付尾款 ,上開函文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7月14日送達原告,均由原告本人簽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確有收受,僅稱應依調解筆錄所載日期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之規定,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應由兩造會同申請,並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等文件,核屬須債權人行為始可給付之情形,被告既於合乎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之109年3月19日即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且與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本旨相符,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屬言詞提出給付,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 力,當不能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再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0條、第241條亦規定明確。是債務人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依民法第241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後 拋棄不動產占有外,尚有繼續保持占有之保管義務,原告既對於被告提出之言詞給付置之不理,而未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文書資料,亦不前往點交系爭房地,而陷於受領遲延,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占有,依前開說明,乃本於債務人保管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71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水塔管線、自來水管、化糞池管線維修費用及遲延利息,暨遲延返還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