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羿瑋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春喜
- 被告
-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00 元,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於109 年3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