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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告
羿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喜
被告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00 元,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於109 年3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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