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42號原 告 羿瑋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喜 被 告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00 元,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於109 年3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