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24號原 告 汪忠聖 被 告 施志忠 訴訟代理人 盧奕安 蘇逸棋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晚間6 時16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死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伊駕駛訴外人昱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遂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及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8,750 元,嗣昱香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還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5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如其所請求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惟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90%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28,75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為54,000元,有克倫汽車修配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與上開估價單以新品更換舊品之價格差異甚遠,是原告主張其業已舊品零件修復,不應再計算折舊等語,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應負90%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