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1號原 告 許家銘即閎展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許寶娟 被 告 楊冠明即明益汽車保養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汽車材料,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352,016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其所積欠108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之支票號碼L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款單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另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本件貨款有何清償期之約定,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給付貨款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016元,及其中 貨款352,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0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票款1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