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 原告
- 余少柔即盈泰汽車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竣森
- 被告
-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祥
- 訴訟代理人
- 白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26日、到期日109年5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129,533元範圍內,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係自105年12月1日加入被告聯盟,被告未盡輔導加盟、展店行銷、廣告推廣義務,致原告業績無法提升達成目標,且原告未達成業績目標,被告亦未給予改善空間,逕自終止合約,而就兩造所簽立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招牌建置費用,應係以12萬除以6年計算等語,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加盟合約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供擔保,另原告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貸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順益公司及其合作銀行提供原告分期貸款服務。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每年應達成之貸款業績目標為400萬元,6年合計2,400萬元,且每半年應達之最低貸款業績為年度貸款業績目標2分之1之60%,若未達成視同違約,被告得提前終止合約。原告第四年度即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實際貸放金額僅176萬元,未達每半年應達之最低貸款業績目標,原告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①商標權利金:22,400元【(年度貸款業績目標400萬元-第四年度累計撥款金額176萬元)×1%=22,400】;②違約金:17,333元【結算至108年9月30日止未行使月數比(26個月/72個月)×總貸款業績目標2,400萬×0.2%=17,333】;③招牌建置費用:89,800元【總貸款業績目標未達成比例(2,400萬-604萬)÷2,400萬×12萬=89,800】,上開金額加總後共計129,533元。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129,533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104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6年,原告並與訴外人順益公司簽立系爭貸款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每年度貸款業績目標為400萬元,6年合計2,400萬元,另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129,533元範圍內,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後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系爭貸款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三)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發生下列事項或其他故意、過失之行為,致使甲方(即被告)或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除需負擔合約提前終止之賠償外,甲方並得視實際損失金額提出求償,並對履約保證金之票據,逕行依法執行。(四)乙方每半年應達之最低貸款業績為年度貸款業績目標二分之一*60%,若未達成視同違約,甲方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被告並據此抗辯原告第四年度即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實際貸放金額僅176萬元而未達上開目標,已然違約,故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寄發解約存證信函予原告(於翌日送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受領),且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汽車年度貸款績效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附簽紙(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記載「原告為業績不佳車商,今年(即108年)2-9月皆無送件,僅在1月送件105萬,未達每半年應達之最低貸款業績」,顯見被告計算方式並非按各年度區間計算半年,而純以結算時回推半年時間計算最低貸款業績。然細觀系爭貸款合約書(被告自承為系爭合約書附約,見本院卷第25頁)第5條約定,合約期間每年度區間均係自12月1日起至翌年11月30日止,足見系爭合約所稱年度、每半年,均應以上開年度區間為計算標準,要屬解釋契約之當然,此觀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所定商標權利金計算標準係以每年業績結算日為計算基準亦明。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所定計算,原告每半年應達業績目標金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年度貸款業績目標400萬元×1/2×60%=120萬),對照被告提出之汽車年度貸款績效表,原告於第四年度之107年12月、108年1月經提撥之金額合計已達176萬元,顯逾第四年度前半年最低貸款業績目標即120萬元。據此,已難認原告於第四年度前半年即107年12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有何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違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主張提前終止合約,是被告既無權終止系爭合約,其於第四年度後半年(即108年6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貸款業績尚未結算前之108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提前終止合約,自屬無據,被告抗辯上情,自非可採。
(四)從而,系爭本票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既為原告履行合約之擔保,而原告於被告抗辯之第四年度前半年既無違約情事,足認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當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兩造間尚無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本票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有無經審閱、被告是否善盡輔導、展店行銷、廣告推廣等情事,因本件已認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