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49號原 告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洺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真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簽訂廢棄物清理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被告及美潔公司為伊清理放置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倉庫內之廢棄物。然因雙方於承攬期間內,對履約細節產生齟齬,被告之代理人蔡博文表示欲終止契約,並要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伊遂給付之。按承攬契約必須待工作完成,承攬人始有報酬請求權,被告工作尚未完成即終止契約,且其已完成之部分對伊並無利益,伊尚須自行尋找新的廠商處理,是被告所受領之12萬元乃屬不當得利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替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申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高雄市岡山焚化廠(下稱岡山焚化廠)處理,並已成功取得同意進廠處理之回函及相關文件後,原告竟無理由更換廢棄物清運廠商,欲與伊及美潔公司解約,乃原告違約在先,嗣雙方至岡山焚化廠業務課進行協商,原告表示願意賠償伊12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及解約相關費用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是伊收受該12萬元係基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新約定,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清運契約,因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即受領12萬元,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簽訂系爭清運契約,及兩造確有解除系爭清運契約之情事,惟就解約之原因僅片面主張係被告先提出要解約,及被告處理清運事宜之期程有遲延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再證人即時任岡山焚化廠業務股長之林聿祥證稱:原告經被告送件進來申請核准後,要變更清運公司,通常如果事業單位要變更清運公司,我們會通知原清運公司知悉,我們通知被告時,被告表示與原告間有簽訂契約,契約內容我不瞭解,但因兩造有爭議,所以我請兩造到岡山焚化廠協調,雙方都同意前來,協調內容因時間久遠已經不記得了,但我記得雙方都有同意協調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足見被告抗辯當時兩造協商的結果,即係由原告支付12萬元後,兩造解除系爭清運契約,是以,原告給付12萬元既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新合意,自難謂被告收受12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