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6號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被 告 胡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駕駛,其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 長,擔服原告8506岡山線駕駛勤務,詎被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澄觀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當日大雨導致路面積水,未經審慎評估,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積水路段,導致系爭車輛進氣系統滲水,因而熄火故障(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916元(含工資34,704元、零件120,2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係受僱用人即原告指示而為行為,此屬履行契約之行為,不生對僱傭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被告當日自16時40分由義大世界出車,同日稍早之16時32分許,曾接獲車輛調度室通知「目前各地淹水嚴重,超過半個輪胎高就不要過或繞道,以免引擎故障」,而被告當時就現場環境觀之,水深高度並未達輪胎之一半高,且週遭較系爭車輛為低之普通小客車均可安然行駛,原告復設有準點率評估機制,被告決意往前行駛,確係依車輛調度室之指示,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故障之結果自負責任。又車輛調度室固有於同日16時57分許變更指示為水淹輪胎高3分之1就不要涉水而過,然被告係於指示發布前即已到達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再者,原告公司現有5種中、大型客車供排班使用,被告並非 僅駕駛單一車型,原告復未向駕駛人員教育各式車輛之可涉水高度、進氣口位置高度等事項,益徵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被告有所疏失,然原告所屬車輛調度室人員並未為通盤考量,均對各式車輛下達同一標準指示,原告自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4,916元等 情,業據提出每日派車出勤表、系爭車輛行照、單據黏存單暨裕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勞動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價單、宗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興富裕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調度室於案發當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稱之。又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僅須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為抽象輕過失而可成立。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108年7月19日16時51分至57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義大二路、澄觀路時,路上多見小貨車、小客車及機車行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當時多數小客車、小貨車甚或機 車尚能涉水而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為車高較高之營業大客車,其駛過上開積水路段是否有違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雖有於同日16時22分許傳送「遇道路積水,請勿強行通過,以免水由進氣系統進入引擎,尤其中巴」(見本院卷第39頁)、16時31分許傳送「中巴遇到積水深的地方,千萬不要強行通過,請新同學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義大客運調度室於同日16時32分許傳送「各線請注意,目前各地淹水嚴重,超過半個輪胎高就不要過或繞道,以免引擎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予各服勤駕駛人員指示,惟依被告當時所見及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圖可見,被告行經路線尚未達積水逾輪胎高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照片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則被告依其所見及 原告公司調度室指示行車,自難謂為有過失。從而,依被告行車當時尚有多數車輛均能順利行駛,且被告依車輛調度室之指示,以積水是否超過輪胎高2分之1為判準,始決意通過積水道路,自未違一般謹慎理性之駕駛人於相同情形下所應為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怠於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行為所致,尚屬無據。 (四)此外,義大客運調度室固於同日16時57分變更指示為「麻煩各位大大,水淹1/3輪胎高就不要開,停路邊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17時6分、17時8 分許回復「3分之1也不行」、「說太慢了!3分之1高就掛 了」、「全車等您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系爭車輛於原告公司人員變更指示前,即已發生進氣口進水之引擎故障情形,尚不能以此事後變更之指示,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