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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鎮安
被告
李金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政公司)、蔡鎮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由到場之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259,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詎原告屆期提示,除獲部分給付外,尚有5,400,0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索均未獲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金芹則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強政公司、蔡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蓋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訴之利益」,又稱為權利保護必要,乃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權主張予以裁判時所必須具備之必要性而言,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獲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69號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可佐,且有臺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69號裁定在卷可證,而上開裁定業已確定,為原告所自承,堪信屬實。是原告在109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時,既已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此既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述之執行名義,則原告執此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即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以滿足其對被告所享有之本票債權,依此方式既可達成目的,自無須再為本件訴訟,則關於權利之保護,已循非訟事件程序達成,無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為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原告另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保全票據債權而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不能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裁定已確定為理由取回,尚須待給付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得領回等語,然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相關規定辦理返還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自不能資為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向被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5,400,000元未獲清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因原告已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其復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持系爭本票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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