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鐘春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 年2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又將上開債權於106 年1 月20日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得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住所,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認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債權讓與聲明書2 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