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38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8號
- 聲 請 人
- 葉于利
- 相 對 人
- 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博淳
- 相 對 人
- 莊豐守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莊豐守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惟經聲請人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等,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及相對人莊豐守之戶籍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回執、退件信封、相對人莊豐守戶籍謄本、相對人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莊豐守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址大門深鎖未發現有營業情事,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