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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
    張博淳

  • 原告
    葉于利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莊豐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葉于利 相 對 人 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淳 相 對 人 莊豐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莊豐守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惟經聲請人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等,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及相對人莊豐守之戶籍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回執、退件信封、相對人莊豐守戶籍謄本、相對人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莊豐守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址大門深鎖未發現有營業情事,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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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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