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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317號

原告
林財源
被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好
被告
陳素芬

      陳馬英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等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再此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告之土地,故亦非以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來計算其所受利益,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30,000 =1,8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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