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盧怡秀
- 原告陳○宏
- 被告蕭○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號原 告 陳○宏 被 告 蕭○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前交往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因信用不佳,故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將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使用,由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將一筆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15,000 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復於108 年5 月23日為兌領支票之用,而將65,500元匯入系爭帳戶,直至兩造離婚前某次吵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取回,惟未將上開款項返還與伊,伊將上開款項存放於系爭帳戶內,僅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得催告被告返還之。又108 年2 、3 月間,被告再三向伊表示需要一部機車使用,伊遂以8,000 元向他人買下一部欲報廢之機車再委託機車行以47 ,000 元修復,並辦理變更車牌號碼為MSL-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嗣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09 年6 月2 日調解離婚後,伊欲取回消費寄託於被告處之215,000 元及65,500元兩筆款項(下爭系爭匯款),並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之機車維修費47,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匯款乃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實則系爭匯款係原告為給伊一個穩定的未來,而匯入系爭帳戶,亦係為了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是系爭匯款亦有贈與之性質,如屬子女扶養費,則受兩造於109 年6 月2 日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效力所遮斷。再系爭機車維修費乃屬原告之贈與,或用以履行夫妻間生活保持義務之一部分,自非屬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匯款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均屬無理由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節,僅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曾傳訊息:「我就把我戶頭錢全還給你」等語,而主張係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所示,乃係兩造就彼此之生活狀況而為爭執,其中上開語句實難作為兩造就特定之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舉證顯有未足,而難採認。 (二)又兩造間原本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女,且原告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作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抑或作為子女扶養費,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尚難認定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屬不當得利。況查,雖有一筆65,500元之款項於108 年5 月23日匯入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於108 年5 月22日即已遭提領60,0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告提出「108 年5 月22日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抗辯此65,500元因於108 年5 月22日委託收款而於翌日始匯入款項,然原告於該日即要求其提領60,000元交付與原告等語,應非子虛,此益可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匯出、匯入之情形,實難於原告舉證不足之情況下,遽予認定系爭匯款即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三)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語,惟查系爭機車維修費支出時,兩造尚屬夫妻關係,且原告自承被告向其表示需要一部機車使用,則衡情倘非原告表示願意幫忙被告修理機車,實難想像被告去購買欲報廢之機車,再請原告先行代墊高達47,000元之費用予以修理,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足以認定應屬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47,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亦應予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昭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