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39號原 告 葉人瑋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 巷6 弄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撞倒,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8,500 元( 均為零件)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上達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5173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5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1月18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2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0 ÷( 3+1) ≒2,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00 -2,125)×1/3 ×(1+2/12)≒2,47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 -2,479 =6,021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即6,021 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然此僅為違規行為,倘被告倒車時稍加注意,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本院爰認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