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4號原 告 何承洲 被 告 胡詠翔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內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義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另零件費用2,500元已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完畢),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5日營業收入12,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租用代步車費用1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5日=10,000元)之損失。系爭車輛 車主帝王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在被告方面及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5 日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及代步費用,應僅得擇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明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0年2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2146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受損,致其受有維修費用4,7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高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其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2.營業收入及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維修期間為5日,期間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受有營業收入12,500元及租用代步車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營業週報表、榕興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 第43頁)。被告就維修期間不爭執,僅爭執其僅得與代步 車費用擇一請求。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所屬車輛,自不能擅自租用其他牌照車輛繼續營業,則系爭車輛損壞後,原告因而無法載客營業,亦無從於營業期間外供己私用,且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收入及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又原告固提出前開週報表為據,主張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然該週營業報表僅為短期紀 錄,無法據以推算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本院爰認應以交通部統計高雄市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日營業總收入之平均收入即每日1,51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始為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及代步車 費用損失,合計應為17,570元(計算式:5日×1,514元+10 ,000=17,570)。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0元(計算式:4,700+17,570 =22,2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 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