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2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6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高振洋
- 被告
- 林佳靜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捷捷犬舍、盟犬寵物店購買寵物,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26,375元、28,160元,各分12、24期,每期各繳納2,197 元、1,173 元。惟被告各僅繳納0 期、5 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8 條約定,給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前揭寵物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